河池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确定的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管理原则】餐厨垃圾管理遵循“谁产生、谁负责”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集、运输和定点处置制度。鼓励推行收运和处置一体化运营模式。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统筹推进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做好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依法选择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对食品餐饮服务环节是否按规定处理餐厨垃圾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行业协会通过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相关要求,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配合相关部门对食品餐饮服务环节是否按规定处理餐厨垃圾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解决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在收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职责】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垃圾产生、交运活动的管理。
第八条【倡导规定】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其经营场所进行节约用餐宣传,引导文明用餐,促进餐厨垃圾源头减量。
第九条【宣传教育】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餐厨垃圾管理相关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生态保护和食品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将餐厨垃圾治理内容纳入规划范围,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布局、用地和规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服务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要具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条件,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产生单位要求】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按要求使用密闭的专用收集容器单独投放餐厨垃圾,交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在主要餐饮区及食品加工区设置废弃油脂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装置。
第十三条【收运企业要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要求,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将收集餐厨垃圾运送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和工具完好、整洁、卫生,按照规定喷涂标识标志;
(三)及时保洁、复位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处置企业要求】从事餐厨垃圾处置企业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二)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及时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有关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六)保持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过程中实施以下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直接排入河道、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运;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未经许可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五)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健全餐厨垃圾监管制度,建立信息平台和共享机制。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联动工作机制,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执法检查措施】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台账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或书面解释;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停业、歇业管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九条【应急措施】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保障】拒绝、干扰、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正常履行监管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